(2017)琼0108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阮小黎与苏成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黎,苏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1561号 原告:阮小黎,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54012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明(系原告阮小黎的妹妹),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苏成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懿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50810XXXX。 原告阮小黎与被告苏成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明、被告苏成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小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未来网学习班认识被告苏成女,被告是未来网讲师,其让我们入股投资未来网生活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分红一次。一年多了,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利息,也没有分红,被告也没有组织投资人开会。被告是未来网生活馆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收取原告款项的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所以被告必须退还原告钱款。原告与被告商量后无果,才起诉到法庭,希望被告退还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不要求利息。如果被告继续拖欠,原告将追要利息和分红。 被告苏成女辩称,被告原本是未来网的讲师。2015年底未来网生活超市生意火爆,很多人都想开生活馆。为了更好地服务更多的忠诚会员,在大家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牵头众筹创办了懿阗生活超市,原告看好这个模式并主动参与投资,投入1万元合伙经营。双方口头协议盈利后每三个月分红一次。筹办时名称为怡田生活馆,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名称为海南懿阗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来网的产品。谁知公司装修好开张没多久,未来网平台风控出现问题,海南懿阗贸易有限公司从开店至今总投入100多万元,尚未回收一分钱,全部货款都在未来网总公司,总公司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公司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垫付维持。当初原告交来1万元是作为合伙经营的股金,不存在借款一说。原告是合伙经营者,不是公司股东,被告在收款时已向原告说明:原告只参与投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一名合伙人应该懂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道理,不应在公司经营亏损时要求撤回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质证,被告到庭质证证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阮小黎参加被告苏成女筹办经营的生活馆投资,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款项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写明:今收到阮小黎交来股金1万元整(怡田生活馆)。双方口头约定每三个月进行分红。被告收款后,于2016年5月20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海南懿阗贸易有限公司,该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成女,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共五位,原告不属登记的股东。庭审中,被告声称其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该公司的经营中,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分红款,亦未组织原告等投资者开会通报公司经营情况。原告要求退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基于自己的出资享受利益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股金1万元,双方由此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既已投入股金,理应相应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被告收取原告的股金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将原告列入公司股东名单;且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状况;同时,被告又以公司亏损为由未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分红款。如此,原告作为投资者应享有的分配红利的自益权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共益权无法获得法律保障,其权利与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据此,原告请求撤回投资,诉请被告退还股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成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阮小黎款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noefvh3tjbohst8czx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吴小亮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莉 书 记 员 林 丽 速 录 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吴小亮 撰稿:吴小亮 校对:林丽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0日印制 (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