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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何正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宇,何正辉,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92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正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刘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王浩宇与被执行人何正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浩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何正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452元,支付利息83912.33元,被执行人刘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何正辉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281.3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05元,以上共计135550.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何正辉、刘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何正辉名下有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的浙F×××××银钢摩托车,该车辆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该车辆的车户,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何正辉、刘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