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美宏、俞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宏,俞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宏,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亚平,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美宏因与被上诉人俞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被上诉人俞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俞亚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是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塑公司)与江西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且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其次,对账单也明确是购货方美华公司欠特塑公司部分尾款。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美宏与被上诉人俞亚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欲证明案外人特塑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俞亚平,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依法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俞亚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行周美宏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5109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美宏向原告俞亚平出具一份《货款》,载明:“我本人周美宏欠俞亚平材料款19万元正(包括利息钱),我愿意将本人所开的车辆押给俞亚平注(车牌号云A×××××),2014年10月24日下午之前把货款付清,如果逾期不负清,我自愿将该车给俞亚平自行处理。”2014年10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其中处警情况载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我所民警王智学、刘传松到达葵花公社小区门口找到报警人(周美宏),报警人反映:”他差对方俞亚平材料款10万元,今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俞亚平叫了几个人把他的车(宝马,云A×××××)开走,并把自己拉到金殿后山丢下,把车开走了,……。”另查明:一、被告周美宏曾以案外人江西省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货物为:联塑、PE、约定购货金额为50万元左右,被告称该合同受案外人美华公司的委托与案外人特塑公司签订;二、案外人特塑公司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于2016年6月21日撤回了参与诉讼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周美宏以江西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我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周美宏供货,货款也由周美宏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但在本次起诉前的供货,周美宏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为了方便催要货款及维护我公司正常运营,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俞亚平向周美宏催要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俞亚平,现我公司对俞亚平向周美宏提起诉讼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货款》的欠条一张,内容中明确记载了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金额,虽然被告辩称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字,但从被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来否认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名为《货款》的欠条的效力,一审法院结合案外人特塑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俞亚平的事实来综合考虑,确认该份名为《货款》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美宏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9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受案外人美华公司的委托与特塑公司签订的《联塑产品购销合同》,应由美华公司来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该公司的委托,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材料中反映出其本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拖欠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亚平货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俞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周美宏认为其是受美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与特塑公司签订合同,但又陈述其本人不是美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哥哥周若美是美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协助周若美办理签订合同事宜,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为办理贷款需要。俞亚平认为签订合同是周美宏个人,周美宏也没有明确是代理美华公司,当时我方也认可是周美宏的个人行为。由于周美宏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受美华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与特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其提出签订合同主体是特塑公司与美华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签订购销合同系周美宏个人行为。关于《货款》单据,周美宏提出系在俞亚平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当天周美宏书写《货款》单据给俞亚平,周美宏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处警情况中报案人周美宏称其欠俞亚平工程材料款十万元,俞亚平将其宝马汽车开走,上述记录反映周美宏承认欠俞亚平货款的事实,周美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单据是受胁迫所写,故其提出《货款》单据不具有效力的事实主张,本院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周美宏与特塑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向特塑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联塑产品,特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周美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4周美宏出具《货款》单据载明“周美宏欠俞亚平材料款19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特塑公司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俞亚平,由其向周美宏催要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美宏与特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特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周美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过双方确认,周美宏也出具《货款》单据认可尚欠材料款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特塑公司明确由俞亚平主张该笔欠款债权,故俞亚平有权要求周美宏履行支付货款19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美宏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主体,应由美华公司承担付义务,并提出其书写的《货款》单据不具有效力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美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周美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永祥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郑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