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950号原告: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水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2-5(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晓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水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3,988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用于虹桥机场T1航站楼17.575M、贵宾室、公共区域、户外防腐木5.06M临时约会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下单,原告送货至空港八路XXX号虹桥机场T1航站楼。由现场负责人收货后当场核对数量、价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口头承诺按月结算。原告共计送货53,988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共计送货价款53,988元,送货地址为空港八路XXX号,用于虹桥机场T1航站楼项目;2、《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买卖合同主体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邓志明,所购买的货物用于虹桥机场T1航站楼装饰项目,丁晓峰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7)沪0105民初1949号案件中上海树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丁晓峰的短信联系记录、电话录音,与程光训的微信联系记录及电话录音,证人余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谭志军、丁晓龙、程光训等人是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且证人对程光训、谭志军的照片进行了确认;4、被告网上公示的企业年报,证明被告在企业年报中披露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楼813室。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用于虹桥机场T1航站楼装饰项目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志明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将货物运送至空港八路XXX号虹桥机场T1航站楼。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志明的指示,货物由被告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谭志军、丁晓龙、程光训等人签收。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均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收货单位为“虹桥机场航站楼贵宾厅(邓志明)”。送货单记载货物总金额54,038元。送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双方实际上成立、履行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主体,虽然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志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以及工程材料买卖行业交易常态,可以认定货物买方并非邓志明个人,而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关于送货金额,送货单由谭志军、丁晓龙、程光训等人签字。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短信联系记录和证人证言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谭志军等人均系受被告委托代为签收。即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记载金额认定货款金额。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却没有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54,038元,现诉请主张53,988元不再变更,系对自身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988元;二、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郜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3,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74.90元,由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