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820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存,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两个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4生于2000年3月12日,次子XX程生于2002年2月13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儿子的相继出生,生活压力加大,被告更是无故找茬生气。2013年麦收后,原、被告再次吵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亲自或者托人过去说和未果,被告更是狠心弃两个儿子于不顾,执意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牛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4生于2000年3月12日,次子XX程生于2002年2月13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麦收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未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4、XX程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生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李某4、XX程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且两个儿子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儿子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有探望两个儿子的权利,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二、非婚生长子李某4、次子XX程均由原告李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被告牛某有探望长子李某4和次子XX程的权利,原告李某1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50元,被告牛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浩审 判 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