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廖传富;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富,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737号原告:廖传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勇,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廖传富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现住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一笔借款发生后,自2012年10月底起至今,原告向被告催告借款,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仅偿还所借款项中的11000元,余下14000元尚未还清,并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勇一次性清偿原告剩余借款14000元;2、被告黄勇支付原告剩余借款14000元的相应利息(注:利息应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临时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并证明被告打借条时将临时身份证押给原告;2、2012年10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之前借了一些钱,还了一部分,最后还欠了25000元,就打了一张欠条的事实;3、支付宝转款记录,证明被告用支付宝向原告银行卡转款2000元;4、2014年8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了9000元;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女儿发送短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并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25000元,承诺在月底前全部归还。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等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11000元,本金尚欠14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明确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传富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廖传富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