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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陈森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陈森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414号原告: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兴工路。法定代表人:周陈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赵洁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重庆市高新区。原告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森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买卖带锯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44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44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森磊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