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卉、陈永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卉,陈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225号原告:张卉,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永军,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卉、陈永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陈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卉、陈永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等合计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为皖K770**号小型客车投保了71813.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2016年9月11日15时40分,陈永军驾驶皖K770**号小型客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龙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T1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军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770**号小型客车经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车损9800元,该报告内容不合理,评估项目标准过高,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该案的判决依据。原告的公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用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发生比实际费用偏高,应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卉、陈永军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皖K7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71818.4元、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15时40分,陈永军驾驶皖K770**号小型客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龙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T1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第3412012201606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军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汇嘉评估[2017]55802011号评估报告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卉、陈永军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卉、陈永军保险理赔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严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