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03朱伟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平,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伟平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汽车,在宜兴市张渚镇钻石年代KTV门口路段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庄某,4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朱伟平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朱伟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庄某,4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2012)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平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朱伟平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