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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公东平、王孝香等与伊廷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某,伊廷勤,李长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334号原告:公东平,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孝香,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文爱,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公某。法定代理人陈文爱,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廷勤,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圣,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某诉被告伊廷勤、李长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被告伊廷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李长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东平、陈文爱、王孝香、公东平、陈文爱、王孝香、公俊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亲属公强和被告等人相约喝酒,被告伊廷勤将公强从南郊接回位于店子村的饭店,伊廷勤提供的高度原酒,在互相劝酒中,导致公强醉酒,然后相约驾车出去玩,伊廷勤、李长军和公强分别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西环路大桥北侧时,由于公强醉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协商成功。2015年原告和伊廷勤还发生了打架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劝原告亲属公强饮酒,在公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旧让公强驾驶机动车出行,导致公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公强的死亡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亲属公强和被告等人相约喝酒,被告伊廷勤将公强从南郊接回位于店子村的饭店,伊廷勤提供的高度原酒,在互相劝酒中,导致公强醉酒,然后相约驾车出去玩,伊廷勤、李长军和公强分别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西环路大桥北侧时,由于公强醉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协商成功。2015年原告和伊廷勤还发生了打架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劝原告亲属公强饮酒,在公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旧让公强驾驶机动车出行,导致公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公强的死亡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公东平、陈文爱、王孝香、公俊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亲属公强和被告等人相约喝酒,被告伊廷勤将公强从南郊接回位于店子村的饭店,伊廷勤提供的高度原酒,在互相劝酒中,导致公强醉酒,然后相约驾车出去玩,伊廷勤、李长军和公强分别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西环路大桥北侧时,由于公强醉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协商成功。2015年原告和伊廷勤还发生了打架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劝原告亲属公强饮酒,在公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旧让公强驾驶机动车出行,导致公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公强的死亡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伊廷勤辩称,对原告之近亲属公强发生这样的事故表示同情,但原告之近亲属公强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伊廷勤无关,被告伊廷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军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假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亲属公强与被告伊廷勤、李长军及王光营、公杰等人在位于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店子村的一家饭店共同吃饭并饮酒。酒后原告亲属公强约被告伊廷勤、李长军到蒙阴县张庄水库洗澡,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行至蒙阴街道办事处大桥村时,原告亲属公强有事需要到南郊,三人遂决定变更路线沿蒙阴县北环路至西环路再到南环路。原告亲属公强驾车在前,行驶至西环路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孙计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标志标线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东平系公强之父,原告王孝香系公强之母,原告陈文爱系公强之妻,原告公俊懿系公强之子。同时查明,原告因其亲属公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孙计宾赔偿38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1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因公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子女抚养费119784元,赡养费34224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原告亲属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且其本身醉酒后驾驶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1130元,减去原告获得理赔部分150000元,尚有9011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既指积极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以行为人具有法律上应有的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亲属公强共同吃饭喝酒,该行为即在法律上引起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如违反该安全义务而消极不作为并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而言,被告伊廷勤、李长军与原告亲属公强共同吃饭,期间公强及二被告均饮酒,应当知晓不能驾驶机动车出行,也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但二被告放任原告亲属公强及自己酒后驾车,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劝阻公强驾车或通过护送公强安全回家或者通知其亲属接送等必要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危险,其对此存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已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侵权,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亲属公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但其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并最终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其本人存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二被告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俊懿因其亲属公强死亡造成的损失901130元,由被告伊廷勤、李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0113元。二、驳回原告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俊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公东平、王孝香、陈文爱、公俊懿负担670元,由被告伊廷勤、李长军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