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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瑞金清川管业有限公司、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金清川管业有限公司,吴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2号上诉人:瑞金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洪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吴小林,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上诉人瑞金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川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清川管业公司向吴小林支付7359.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侵害清川管业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清川管业公司在答辩中已提出:“因吴小林向清川管业公司提供的PE颗粒原材料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清川管业公司生产制造的管道发生变形、中空、易断裂、无法焊接等问题、结算单上的单价及总金额系吴小林自行添加上去的”。清川管业公司认为该原材料及生产出的管道质量对于本案的最终处理有极大的关联性,故清川管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原材料、用该涉案原材料制作出的成品PE管以及结算单上单价与公司签章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清川管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律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况且该鉴定申请对本案最终的处理影响巨大,故一审法院对清川管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行为严重侵害清川管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在此,清川管业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对清川管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推理来办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如前所述,买卖双方对PE颗粒原材料的单价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单》仅仅是双方对原材料的总数量、重量进行结算的单据,后面的货物单价及总金额是吴小林在结算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并未得到清川管业公司的认可。故此,清川管业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对货物单价及总金额的笔迹和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2.假设该《结算单》真实有效,那《结算单》的上下部分应视为一整体来认定。一审法院在对《结算单》上单价及总金额未鉴定的情况下,仅仅对《结算单》上半部分签章进行了认定,而却未对《结算单》下半部分的签字、数字未予认可,同样一张单据,为何肆意上下切割,只作出有利于吴小林的认定,明显严重偏袒吴小林。因此,清川管业公司认为应对《结算单》下方的数据也应予以认定,即《结算单》下方“55.255-17.865-7.9-4”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总吨数55.255吨减去退回的原材料17.865吨;再减去因制作出来的管道不合格所消耗对应的原材料7.9吨加4吨,这11.9吨(A类,价格为6300元/吨)也是双方确认的,为74970元,该笔损失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核减。此外“2016.6.2日黄洪亮付给吴小林货款40000元和运费1400元,共计41400元”的签字已明确说明了清川管业公司已向吴小林支付了40000元货款及1400元运费,该运费也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核减。3.由于清川管业公司制作管道的工艺为“2吨上好原材料加上1吨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即原料2:1的比例制成)加工制作而成管道”,因吴小林提供的PE颗粒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清川管业公司生产的管道质量不合格,现己生产出18吨质量不合格的管道,根据上述比例可得出,因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而损耗的上好原材料成本7300元×12吨=87600元,加上每吨1000元的人工及水电费等成本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600元,该笔损失应当予以核减。综上,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81970元,应从总货款中一并核减,核减清川管业公司只需向吴小林支付剩余货款7359.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清川管业公司支付按月利率0.36%的逾期付款利息在事实上、法律上都是错误的。本案之所以对簿公堂,不是清川管业公司无缘无故不支付货款,而是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吴小林违约在先,吴小林也承认因质量问题清川管业公司退货,而且清川管业公司使用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制造出的管道对外销售,不仅货款全部退回购买人,对购买人造成的损失也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清川管业公司在此保留向吴小林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清川管业公司承担按月利率0.36%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在事实上、法律上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清川管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犯了清川管业公司合法申请鉴定的权利;事实认定严重偏袒吴小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小林辩称,其提供的原材料没有任何问题,再生颗粒只有适用和不适用之分,没有质量好坏之分。清川管业公司的生产过程中很多因素会影响产品质量,如:温度、湿度、管道厚薄、添加剂及人工操作等。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了清川管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但清创管业公司没有在规定的1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清川管业公司提出的单据不一致的问题,第一张单据是黄洪亮签字,后一章结算单是黄洪亮确认后再让财务盖章。清川管业公司购买的原材料如有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停产协商处理,不应继续生产销售,其受到的损失是因为盲目生产行为所导致。清川管业公司藐视法律将已保全的价值19万元的管道全部出售,这些管道都是清川管业公司所认为的废管。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的利息,误工费并未主张,如果需要发票的话价格也会相应提高。吴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川管业公司向吴小林支付货款1908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36%向吴小林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清川管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清川管业公司因生产管道需要,向吴小林赊购了PE颗粒原材料。双方结算后形成了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了特A、A、B、C四种规格原材料的吨数、单价,共计55.255吨、总价款为336162元。其中B类原材料有2.525吨单价为6100元、14.8吨单价为5500元共两种。清川管业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吴小林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2016年8月27日,清川管业公司向吴小林退回了原材料A类8.825吨、B类9.04吨。吴小林向清川管业公司催还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判决:清川管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小林PE颗粒原材料款189329.5元及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吴小林与清川管业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PE颗粒原材料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清川管业公司欠吴小林的货款数额的问题,按结算单约定的单价计算,清川管业公司向吴小林退回的8.825吨A类原材料折算货款为55597.5元。因B类原材料有6100元、5500元两种单价,吴小林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退回的B类原材料的单价属哪一种单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退回的B类原材料中包含单价为6100元共2.525吨及单价为5500元6.515吨,即合计退回的B类原材料折算货款为51235元。扣除上述退货的货款及清川管业公司已付的40000元货款,清川管业公司还应支付给吴小林189329.5元。清川管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吴小林要求清川管业公司的支付货款18932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货款不予支持。吴小林、清川管业公司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清川管业公司经吴小林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吴小林依法可以要求清川管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吴小林主张按月利率0.3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吴小林起诉之次日(2016年9月3日)起算。清川管业公司辩称结算单中货款金额未经其认可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清川管业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小林PE颗粒原材料款189329.5元及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保全费1464元,共计5580元,由清川管业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川管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预缴鉴定费,应视为清川管业公司在一审时放弃鉴定,故清川管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侵犯其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结算单》载明“55.255-17.865-7.9-4”,清川管业公司认为该组数字系清川管业公司退回给吴小林的货物数量,本院认为,单凭该组数字无法反映其所代表的含义,并且吴小林也不认可该组数字代表退货数量。在《生产(外协)通知单》上双方已对所退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故清川管业公司认为应按上述数字核减退货数量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00元运费,为清川管业公司承担的运费,不应在货款中进行核减,一审不予核减并无不当。清川管业公司提出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生产的管道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吴小林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所造成,故其要求吴小林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对未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0.3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清川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瑞金清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