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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创立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创立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湖村荡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茂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创立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勤奋路85号。法定代表人:包春雷。上诉人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创立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旗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创立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创立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创立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旗腾公司支付货款182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创立成公司向旗腾公司住所地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旗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