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938王永与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38号原告:王永,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马浩,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永诉被告马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130余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900元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浩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在2017春节前,原告开车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给原告7箱价值500元一箱的洋河原浆酒,应该抵扣3500元。被告马浩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在春节前路过马浩家,看到王永从马浩家搬了酒到王永车上,但其不能确认酒的品种以及数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浩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欠材料费款今欠王永楼板共计币陆仟玖佰元整(¥6900)马浩2015.2.13号初八到位全款”。2017年春节前,原告王永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称用价值500元一箱的酒抵扣材料款,原告称不知道酒怎么样,从被告处带走一箱酒回家尝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费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楼板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6900元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其用价值500元一箱的酒一共7箱抵扣了材料款3500元,现仅欠原告3400元货款。因被告未能举证酒的价值以及数量,且原告仅认可从被告处拿了一箱酒,故对于被告要求抵扣35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从被告处拿酒,在收取材料款时应当予以考虑酒的价值,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抵扣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条据中的“初八到位全款”即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2015年2月13日为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初八为公历2016年2月26日,也即为本案的付款期限。因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仅能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货款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