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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新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义,庞富生,李永强,赵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9执异1号异议人李新义(被执行人),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退休干部,住岢岚县,系被执行人李永强父亲。申请执行人庞富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农民,住岢岚县。被执行人李永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被执行人赵小花,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系李永强妻子。本院在执行原告庞富生与被告李永强、赵小花、李新义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新义接到岢岚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新义称:我儿李永强欠庞富生36万元借款,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共同归还原告庞富生36万元及利息,并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庞富生一方面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又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定李永强构成合同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5)岢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富生称:被申请人李永强、赵小花欠我的36万元法院已作出判决,从判决书生效至今分文未付,我认为不管李永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归还我的欠款36万元及利息。本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岢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庞富生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新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庞富生提起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新义以李永强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新义作为借款保证人,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称被执行人李永强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的申请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俊生审判员  孙瑞峰审判员  边凤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