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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与姚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姚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63号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经营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荣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为与被告姚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诉称,原告以义乌源辉煌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登记)名义经营不锈钢材料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共计货款2483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荣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原告曾以义乌源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不锈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先后13次共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计货款人民币19408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些销售(清)单注明:本单作为客户欠款依据,如有差错,请在收到货三天内告知。另查明,义乌源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于2008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其经营地址与销售清单上的联系地址一致。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姚荣建签具的销售(清)单13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与被告签具的销售单在经营地址等方面相符,并且被告签具的销售(清)单由原告所持有,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未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金额为5128元,本院不予认定。对销货单中有添加的部分,金额为300元,因该销货单为原告所持有,本院也不予认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为19408元,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94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姚荣建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