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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向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向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180号原告:王国华,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庆锋,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向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庆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恶意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求法院,望其判如所请。被告向庆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国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华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一家灯具配件生产厂,被告向庆锋因常在原告经营的灯具配件生产厂采购配件用于组装灯具后进行销售。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向庆锋欠王国华人民币¥54000元正(大写伍万肆仟元正)约定于一年后分十一期偿还第一至10期各5000元、第十一期付4000元,具欠人:向庆锋.2015.7.29。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庆锋立据欠原告王国华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庆锋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中,被告向庆锋至今尚未向原告王国华支付任何一期货物欠款的事实,足见其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庆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庆锋向原告王国华支付货物欠款540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向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