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迅,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赵迅在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夜市摊吃夜宵,被告人赵迅因旁观隔壁摊位被害人罗某与其女朋友吵架引起被害人罗某不满,两人发生口角纠纷。然后被告人赵迅就从停驶在路边的车辆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并踢了被害人罗某一脚,被害人罗某的朋友朱某等人用塑料凳、啤酒瓶扔向被告人赵迅,被告人赵迅持刀挥舞,然后被害人罗某用木棒打被告人赵迅,被告人赵迅用刀刺被害人罗某,致被害人罗某右手臂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迅于2017年1月2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照片、诊断证明书、万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陶某、李某、朱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迅有自首情节,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迅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