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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山东财经大学与庄庆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财经大学,庄庆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卓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福,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学校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庆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庄庆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财经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依法分别过错判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讼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庄庆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庄庆义。健康权侵权构成需要以下要件: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有行为人存在过错。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多次提到被上诉人庄庆义受伤系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庄庆义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一问题,径直作出不公正判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庄庆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公正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未查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庄庆义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而没有依据《民法通则》考虑被上诉人庄庆义存在过错的问题,应当加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庄庆义在完成工作中因过错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不当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庄庆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庄庆义确系在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处工作,由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提供的工具和原材料,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意外情况,造成被上诉人庄庆义受伤,并非盲目疏忽。2、一审法院依据法律正确,并非审查不清,请求驳回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庄庆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东财经大学赔偿庄庆义医疗费3460.8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鉴定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财经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庄庆义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庄庆义主张其作为山东财经大学雇佣的工作人员,使用山东财经大学提供的工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山东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山东财经大学认为,庄庆义擅自从学校后勤处拿走电锯,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该管道维修过程不适用电锯,用一般的手工锯操作即可,故庄庆义对其本人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庄庆义称,暖气维修现场的情况是暖气管道被业主装修包在墙内,需要用专用的电锯把包在外面的一公分厚的木头锯开,需要横向操作,手工锯无法进行。其接到报修通知后,赶往现场看了一下,返回学校后勤处领取工具,并和后勤处的主任说明了情况。因为是抢修,用什么工具拿什么工具,没有手续,当时维修现场只有庄庆义和业主。关于庄庆义要求山东财经大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1、庄庆义主张医疗费3460.86元,并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单及清单予以证实。庄庆义称,住院期间山东财经大学垫付3万元,剩余由其自行支付的3460.86元,应由山东财经大学赔偿。山东财经大学不同意赔偿,主张由其垫付的3万元,庄庆义亦应返还。2、庄庆义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63090元。山东财经大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庄庆义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交工资卡和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证明庄庆义在山东财经大学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山东财经大学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庄庆义主张护理费6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由庄庆义的妻子和孩子进行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山东财经大学认为庄庆义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5、庄庆义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一天100元计算。关于是否有必要加强营养,庄庆义主张虽没有书面医嘱,但出院时医生有口头医嘱,因伤到骨头应加强营养。山东财经大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6、庄庆义主张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并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结算票据,证明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庄庆义于2016年7月25日至8月8日住院14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8220.06元。山东财经大学认为该费用与庄庆义之前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差距很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7、庄庆义主张鉴定费3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山东财经大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庄庆义与山东财经大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庄庆义在山东财经大学处从事暖气维修工作时受伤。山东财经大学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财经大学主张庄庆义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山东财经大学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庄庆义主张的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故对庄庆义主张的医疗费3460.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庄庆义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庄庆义在山东财经大学处务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庄庆义的误工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庄庆义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和孩子照顾,虽庄庆义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是否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庄庆义确实需要护理,势必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的事实,故对庄庆义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市雇佣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一天1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但庄庆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庄庆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二次手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山东财经大学虽对庄庆义后续治疗费数额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庄庆义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庆义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其中1900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支出,属庄庆义合理必要支出,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山东财经大学负担;庄庆义要求山东财经大学承担庭前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医疗费3460.86元。二、山东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三、山东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护理费6200元。四、山东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误工费18000元。五、山东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六、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庆义鉴定费1900元。七、驳回庄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庄庆义负担50元,山东财经大学负担26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庄庆义在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处从事暖气维修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认为被上诉人庄庆义受伤系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山东财经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