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国太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太,刘国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63号罪犯刘国太,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5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国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太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该犯获得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国太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太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