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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健诉刘玉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刘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四台子村*号82。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四台子村**号15。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旅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袆,被上诉人刘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105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转让费3万元,驳回刘玉梅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旅馆属于特殊行业,经营旅馆需要准入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及转让价格来看,是对金缘达旅馆的整体转让,必然包括证照手续,不能狭义理解为仅是对设备物品的转让。协议签署后,刘玉梅将涉案旅馆的经营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提供给张健使用,属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自始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与2016年7月末对涉案旅馆进行交接,上诉人停业经营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件以及旅馆内物品设施交予被上诉人。2016年9月,旅馆所在地由他人重新装修,现已变成网吧对外经营。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刘玉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玉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款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健诉称,1、判令张健与刘玉梅签署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刘玉梅返还转让费30000元;3、判令刘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玉梅将其经营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师苑花园小区5号14门,名称为沈阳市皇姑区金缘达旅馆,其中包括旅馆内所有设施一次性整体转让给张建,转让费135000元,张健先期支付100000元,余额35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同日,张健给出具欠条一份:欠金缘达旅馆转让费余额35000元,在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旅馆经营权、房屋承租权及屋内所有物品设施进行转让,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旅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提供给张健使用,属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张健曾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给付刘玉梅10万元转让费,因张健对涉案旅馆进行了使用,故仅要求刘玉梅返还3万元转让费的主张,因刘玉梅与张健签订合同时约定转让的沈阳市皇姑区金缘达旅馆,其中包括旅馆内所有设施一次性整体转让,并未载明包括相关经营手续,故此反诉原告张健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转让款3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梅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刘玉梅之间因转让旅馆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转让中被上诉人将涉案旅馆的营业执照、特许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属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了行政法规而无效,该情形并不属于合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因此要求返还3万元转让款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旅馆的所有手续交还给被上诉人,旅馆已经变为网吧,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旅馆无论是否变为网吧均不构成合同无效之理由。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