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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青爱与韩增建、韩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爱,韩增建,韩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87号原告:陈青爱(曾用名陈清爱),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增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韩传芝,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青爱与被告韩增建、韩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韩增建归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传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增建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韩传芝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增建向原告陈青爱借款40000元,被告韩传芝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为:“今借到陈清爱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2分%2,在2016年12月25日还,经手人:韩增建,2015年2月25日,但保人:韩传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增建向原告陈青爱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增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传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增建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韩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青爱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传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韩增建、韩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