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北中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855号原告:河北中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衡井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9050号关于第162699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6999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77931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和含义上有明显不同。诉争商标是由“日”、“月”和“天鹅”构成,背景为黑白色,主体为一只天鹅,引证商标由“日”和“白鹭”构成,主体是一只白鹭,二者明显不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诉争商标指定的3901群组的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69995。3.申请日期:2015年1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空中运输;导航;航空器出租;航空发动机出租。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2.注册号:779315。3.申请日期:1993年9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4;3906;3910-3911):空中运输;运送旅客;货运;运输;包裹投递;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货物贮存;运输预订;商品包装。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名称更改证明和诉争商标使用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背景为太阳中间为白鹅形状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是由背景为太阳中间为白鹭形状构成,白鹭和白鹅的形状类似,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含义和设计风格均类似,构成了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服务属于3901群组第(三)部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或者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或者属于3901群组中的不同部分,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9050号关于第162699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少丽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