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志刚与耿少平、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刚,耿少平,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59号原告:何志刚,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耿少平,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虹,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耿少平之妻。原告何志刚与被告耿少平、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刚,被告耿少平、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少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少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原告直接扣除了2000元利息后实际给我转款48000元;我当时赌博欠账太多,我妻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我愿意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直到48000元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张虹辩称,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系被告耿少平的赌债,属非法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机动车登记证、销售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少平与被告张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耿少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志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原告何志刚直接扣除利息2000元,给被告耿少平转款48000元,被告耿少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志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本人福特轿车作为抵押,车号豫M×××××”,并将其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耿少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虹未在借条上签名。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耿少平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少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虹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耿少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耿少平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000元,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少平偿还原告何志刚借款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