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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克华、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克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刑初20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郑景兰(原告人之母),195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范树森(原告人之父),1948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人刘克华,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黄丽珍(王某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华及诉讼代理人卢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黄丽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景兰、范树森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景兰、范树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景兰、范树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