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爱莲与虞海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莲,虞海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313号原告:赵爱莲,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虞海桥,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负责人:娄锦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慧洁,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职工。原告赵爱莲与被告虞海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云昆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莲、被告虞海桥、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莲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虞海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从文成县大峃镇开往文成县周壤镇方向,途经文成县大峃镇振中学校门前平直路段与原告赵爱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创口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肇字(2016)第20465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海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爱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赵爱莲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爱莲系交通事故致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创口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海桥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虞海桥赔偿原告赵爱莲医疗费61276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整形费6000元、误工费12690元、电瓶车修理费480元、电瓶车施救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306元(已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2、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爱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虞海桥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虞海桥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归属情况;3、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5、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9份、门诊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7、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赵爱莲的“三期”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34份,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电瓶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涉案电车修理、施救费用情况;10、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6127.6元,医疗费应为55148.4元;2、营养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不予以赔偿;5、护理费:应以95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52天,应为4940元;6、误工费:应以95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90天,应为8550元;7、交通费:酌定为1440元;8、电瓶车施救、修理费:无异议;9、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虞海桥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被告虞海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虞海桥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经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虞海桥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虞海桥均认为门诊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数额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有出入,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四、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赵爱莲、被告虞海桥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五、对被告虞海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赵爱莲、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虞海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文成县大峃镇开往文成县周壤镇方向,途经文成县大峃镇振中学校门前平直路段与原告赵爱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51天,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创口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9月26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肇字(2016)第20465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海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爱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赵爱莲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爱莲系交通事故致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创口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海桥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虞海桥,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虞海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爱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赵爱莲受伤。被告虞海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爱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虞海桥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赵爱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0765.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75.5元、交通费10元应予以扣除,故应认定医疗费为60079.9元(60765.4元-675.5元-10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限(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其住院护理期限为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26.5元(51719元/年÷365天×51天);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90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752.6元(5171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1269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限为5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51天×30元/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7、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8、电瓶车修理费480元、电瓶车施救费200元共计68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整形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6346.4元。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海桥自行负责赔偿。鉴定费840元因不属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虞海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合计为63409.9元(医疗费6007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21416.5元(护理费7226.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69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096.5元(10000元+21416.5元+6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3409.9元(63409.9元+21416.5元+680元-32096.5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虞海桥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被告虞海桥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剩余2160元,该款应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虞海桥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自行理直。因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为73346.4元(32096.5元+53409.9元-10000元-2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爱莲733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被告虞海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云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