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仝米洽与曾祥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米洽,曾祥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07号原告:仝米洽,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峰,男,系原告仝米洽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瑾莎,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木,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李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米洽与被告曾祥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米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峰、马瑾沙,被告曾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米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08.02元、门诊医疗费1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保全费120元,陪人椅135元,交通费370元,合计35275.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曾祥木驾驶小轿车沿户县县城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丁字口东侧人行道处时,适逢我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曾祥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如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5周岁,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辩称,被告曾祥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医疗费可以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原告已65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被告曾祥木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7500元,支付门诊费602.4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曾祥木驾驶小轿车沿户县县城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丁字口东侧人行道处时,适逢原告仝米洽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仝米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木负事故全部责任,仝米洽无事故责任。原告仝米洽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闭合性中型脑挫伤,头部头皮血肿,急性胃炎,花费医疗费11508.02元,其中包括被告曾祥木垫付医疗费7500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44.68元,其中包括被告曾祥木垫付的门诊费602.40元。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下地活动,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曾祥木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曾祥木驾驶小轿车将原告仝米洽撞伤,被告曾祥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曾祥木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仝米洽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3152.7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曾祥木垫付的医疗费8102.4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46天,每天50元计算,即23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46天,每天20元计算,即92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动,每月工资8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90天,即2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46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损失情况的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3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情况,其请求370元,予以支持;保全费120元,陪人椅费135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曾祥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3152.7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1637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637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木垫付的医疗费810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曾祥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仝米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仝米洽8347.60元,给付被告曾祥木810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米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72.70元;三、被告曾祥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米洽经济损失255元;四、驳回原告仝米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曾祥木负担,因原告仝米洽已预交,故被告曾祥木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仝米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龙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