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仁刚与阮兴鹏、阮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刚,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966号原告:刘仁刚,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阮兴鹏,男,汉族,1997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阮永杰之子。被告:阮某1,女,汉族,2006年5月27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阮永杰之女。被告:阮某2,男,汉族,2011年2月27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阮永杰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之母亲,阮永杰离异妻子。被告:陆正分,女,汉族,1938年12月9日生,住金沙县,系阮永杰之母亲。第三人: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大田乡政府),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大田村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662035J。负责人黄昌洪,男,布依族,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华,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该乡工作人员。原告刘仁刚与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第三人大田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刚、第三人大田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第三人大田乡人民政府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中旬,原告经人引荐借款人民币现金五十万元给阮永杰用于土石方工程挖掘、合伙投资基酒生产和其他项目开发。2014年11月5日,阮永杰意外死亡,导致原告所借数万元借款无法收回。由于死者的父母、子女依法成为阮永杰的合法继承人(详见(2015)黔金民初字第2006号判决书)。阮永杰生前与大田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签订土地复垦工程协议,涉及复垦土地工程亩数208亩,每亩工程款6000元,竣工后已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尚扣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08000元(其中含维修、税费及利润几项)。由于阮永杰生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阮永杰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代位追偿该笔工程款,同意用大田乡政府工程尾款6万元支抵原告的债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及第三人大田乡政府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5556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第三人大田乡政府告共同偿还借款155560万元。被告阮兴鹏、阮某1、阮某2、陆正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大田乡政府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他们的借款是多少我们不清楚,以法庭查实的为准,2、阮永杰确实与大田乡签订了土地复垦工程协议,但是工程亩数、价款以及阮永杰已经支付走的工程款等这些情况我们都不清楚,而且该工程还未验收,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与我们大田乡政府无关系。原告刘仁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黔金民初字第200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生效的判决书,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2、借贷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第三人称以法庭查明的为准。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经质证,第三人称不知情。4、工程尾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阮永杰将其债权转移刘仁刚抵付。经质证,第三人称需要核实。5、死者生前与大田乡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阮永杰与大田乡政府至今还有工程款,债权转移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协议书无异议,是否还欠工程款需要核实。6、原告根据合同来计算的清单,拟证明大田乡政府至今还欠阮永杰155560元工程款。经质证,第三人称需要核实。第三人大田乡政府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大田乡人民政府与阮永杰签订复垦协议及工程款等相关问题。经质证,原告刘仁刚无异议。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第三人大田乡政府庭后提交的《说明》称与阮永杰之间的工程款因工程未通过验收不能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5、6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大田乡政府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仁刚与阮永杰共同签订《借(贷)款凭条》一份,该凭条约定“阮永杰因工程投资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息5%,实行签约首付之后每月按时付息,逾期付息或期满拖欠本金还款,每日加收1%的罚息。”,同日,原告刘仁刚向阮永杰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75000元。2014年10月23日,阮永杰向原告出具《工程尾款说明》,说明载明:我与大田乡2011年8月签订的土地增减挂钩规模复垦工程:复垦数208亩,每亩6000元,工程总款1248000元,竣工后预结算工程款1040000元,尚扣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08000元(其中含维修、税费等)。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较长时间内无法支付刘仁刚的借款与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用这部分税后利润6万余元支抵刘仁刚债权债务。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大田乡政府与阮永杰签订《土地复垦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规划复垦土地面积208亩,复垦单位为每亩6000元,工程总价为1248000元,工程款按进度给付。2017年2月19日,大田乡政府出具《关于阮永杰签定土地复垦工程协议的说明》载明该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未通过国土部门验收,阮永杰实际复垦土地亩数及工程款无法确定。2014年11月4日阮永杰因其他原因死亡,原告刘仁刚为追回欠款,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永杰生前向原告刘仁刚借款,有《借(贷)款凭条》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债务人阮永杰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原告请求大田乡政府将结算的工程尾款支付原告,本院根据大田乡政府出具的《大田乡人民政府关于阮永杰签定土地复垦工程协议的说明》,因该工程现停工未验收,是否有工程余款尚不确定,而原告又未提供关于死者阮永杰是否有其他遗产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在涉案工程验收后确认有工程余款未支付给阮永杰,原告刘仁刚可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相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峪瑶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