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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25号原告: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43217-0),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672。法定代表人:朱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7069555N),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之家”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严慧(实习),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辉公司)与被告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南自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供应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277774.94元未付,经原告核实,实际欠款数额为28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被告南自通华公司辩称,双方实际货款金额为277774.97元,如法院支持利息,该利息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世纪金辉公司(供方)与被告南自通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补偿控制器,涉及合同总金额为281220元。其中,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445元,另11份《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277775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南自通华公司向原告世纪金辉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南自通华公司应付世纪金辉公司金额277775元”。原告世纪金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南自通华公司回函,载明“正确金额为281220元”。被告南自通华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原告世纪金辉公司的企业催款函,该函载明“我司和贵单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截止到2016年9月8日,经统计,贵单位尚欠我司应收账款共计281220元”。关于原告已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金额为3445元《材料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445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发票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货,发票其也未收到。经查,该发票被告未在国税部门进行过认证。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85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案涉12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90天。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催款单、江宁国税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27777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3445元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仅提供了其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未能提供其他交货凭证,故对于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90天,其中三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货款,故对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7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4783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其中29945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金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