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142号原告:孙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王某2担保,被告王某1在我处借款23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王某1未作答辩。王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王某2担保,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孙某人民币2300元整,贰仟叁佰元证整,借款日期2016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王某1,担保人:王某2”。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此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王某1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被告王某1应对偿还责任。被告王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王某2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孙某款2300元;被告王某2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