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心库与汪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库,汪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71号原告陈心库,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胜,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陈心库诉被告汪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库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心库诉称,原告从事钢构、复合板生产、加工及安装业务,2013年底,被告汪国胜在浉河区××办事处××村建猪场时,从原告处购买、定制复合板等养猪场用建筑材料,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价费用88088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先支付40000元。此外,在进行扫尾工程结算时,被告另欠原告2000元,也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养猪场也不再经营,欠款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88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原告陈心库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汪国胜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陈心库出具的金额为88088元的欠条。2、被告汪国胜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被告汪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汪国胜建养猪场时,从原告陈心库处购买复合板等建筑工程材料。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国胜欠原告陈心库材料费及工价费共计8808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9月4日,双方进行扫尾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的陈百胜即原告陈心库。以上两笔欠款共计900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国胜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汪国胜向原告陈心库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心库提交的由被告汪国胜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故该4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剩余50088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26日。被告汪国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汪国胜欠原告陈心库材料费及工价费90088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心库支付欠款9008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欠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剩余50088元欠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汪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