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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昌喜与杨光兵、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喜,杨光兵,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53号原告:武昌喜,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兵,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汇源大厦北段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81308。负责人:胡昌喜,该公司经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00283446。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昌喜与被告杨光兵、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杨光兵、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光兵、安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45178元(残疾赔偿金80808元、医药费511元、误工费3150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判决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杨光兵驾驶皖11/2248号变型拖���机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雍南社区四岔路口时,因未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并在安信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杨光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杨光兵垫付了护理费4160元、医药费38371元,共计42531元。安通公司未作答辩。安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公司辩称,1、杨光兵与安通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肇事车辆行驶证、��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从事货运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营运行驶条件并且驾驶员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太平洋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太平洋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杨光兵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杨光兵已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对���法提供行驶证原件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该组证据是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复印杨光兵提供的相关证件所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杨光兵具有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2、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信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该组证据是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广济医院、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中姓名的笔误之处已经更正并加盖公章,该组证据是原告治疗伤情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相关治疗及检查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迁协议书、工资表、劳务协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既有鸠江区二坝镇长安社区的证明,又有政府部门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还有原告所工作单位的证明、劳务协议书及工资表,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现在在芜湖巨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搬运、送货等工作。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杨光兵驾驶皖11/12248号变型拖拉机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雍南社区四岔路口时,碰撞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用38882元(原告自行支付511元、杨光兵垫付38371元)、护理费4160元(该款由杨光兵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门诊随诊;3、丙戊酸钠0.2g,po,tid;4、骨科、神经外科等随诊”。2016年9月2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杨光兵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并在安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在芜湖巨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搬运、送货等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休息期内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杨光兵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安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安信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光兵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兵认为其与安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共511元,该主张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期间为25天,不超出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二坝镇已于2013年4月划入芜湖市鸠江区,居民户籍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属于生活在城镇的居民。另外,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标准均不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20%×15=80808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23天,误工费为223天×3500元÷30天=26016.67元;6、护理费,由于杨光兵已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90天-26天)×114.22元/天=7310.08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195.75元。安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592元,共计113961元。对超出交强险的误工费余额11424.67元、护理费7310.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34.75元,由于杨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余额等损失19234.75元×80%=15387.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19234.75元×20%=3846.95元,应由杨光兵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兵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昌喜误工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3846.95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昌喜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9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昌喜误工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15387.8元;四、驳回原告武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原告武昌喜负担132元,被告杨光兵负担4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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