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帅博宁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博宁,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4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帅博宁。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帅博宁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300000元、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4444元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字1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周 瑶审判员 刘永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