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优华与龙志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优华,龙志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杨初平,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优华,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龙志钧,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杨初平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李优华与龙志钧、杨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24万元,于2017年1月9日以(2017)湘12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24万元。于2017年1月2日以(2016)湘1202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12万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异议人杨初平提出的第一个和第二个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是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应权利,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以审查。针对异议人杨初平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给予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定期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并非一次性的补偿资金。而(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是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单位改制买断费,属于解除(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时进行的一次性现金补偿(安置)费,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性质不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异议人杨初平提出的第四个理由,(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龙志钧、杨初平的收入为24万元,而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为36.610512万元,并未全部提取,异议人杨初平提出的(2016)湘1202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12万元,并非(2015)怀鹤执字第68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的,与该案无关,不在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初平的异议请求。杨初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冻结24万元款项系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获得的一次性补偿生活保障金(安置费),该资金属于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杨初平除了得到这笔补偿之外,没有得到其他的生活保障费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保障的内容,法院不执行时不得查封和划拨。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责令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的龙志钧、杨初平收入24万元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性质不同,不属于不能冻结或划拨的资金。同时,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共计36.610512万元,而(2015)怀鹤执字第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龙志钧、杨初平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单位改制买断收入24万元,并非全部提取,故复议申请人杨初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017)湘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杨初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