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忠军因与被上诉人苏金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军,苏金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学,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忠军因与被上诉人苏金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误工费41917.81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156.9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360498.7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护理费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低;误工费应按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金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一、上诉人在卸载粉煤灰的过程中,未能严密注视和控制罐内压力的疏忽大意行为,是造成其身体损害的直接因素,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能提供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会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原告李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1917.81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护理费11156.9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6000元,合计360498.75元。反诉原告苏金学诉称,要求李忠军对此起事故给苏金学造成的医疗费、为搅拌站修罐及自己修车支付的费用总计53900元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驾驶被告所有的吉J093**号车辆在吉林省镇赉市卸车过程中,被车辆与水泥柱将右腿夹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下三分之一不全离断伤。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忠军所受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2、误工时限150日;3、营养时限90日;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时限60日;5、残疾辅助器费用每次6000元,共计11次,合计66000元。6、治疗时限为损伤6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6400.20元、为搅拌站修理大罐支出20000元、修车费17500元,共计5390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散装粉煤灰罐车,根据被告的答辩陈述,该车辆在卸车时需要作业人员时刻监控罐内压力和卸料情况,以保证作业的安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从事危险作业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在工作中为员工提供充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即派原告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工作中,应当充分认识到工作的危险性,但因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安全意识淡薄,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因未举证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平均工资48881元标准计算150日为20088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标准计算为8876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平均工资48881元标准计算81天为10848元予以认定、营养费9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械费66000元予以认定。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住宿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20729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145107元。同理,原告对被告因此起事故支出的53900.20元亦应承担30%的责任为16170元,折抵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893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军128937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原告李忠军负担3505元由被告苏金学负担3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反诉原告苏金学负担472元,由反诉被告李忠军负担102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忠军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林甸县鹤鸣湖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及林甸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的证明信及南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3月起因结婚到杜蒙县居住,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杜蒙县南湖国际C区2号楼6单元602室居住。被上诉人苏金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南湖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社区在一审时已经出过一次证明,这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是2001年3月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居住,和南城社区提供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忠军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湖国际C区2号楼6单元603室居住,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军所操作的车辆属特种车辆,其需具备相关资质,现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进行操作,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自身及被上诉人损失的30%,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损害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3624元。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对于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李忠军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苏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军202324元”。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上诉人李忠军负担2942.47元、被上诉人苏金学负担3764.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李忠军负担102元、被上诉人苏金学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3278.74元、被上诉人苏金学负担152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