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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03号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被告人薛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以及被告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薛某曾经为男女朋友,分手后,薛某得知王某又有男朋友进行言语威胁王某。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持砍刀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跳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暂住的平房内,持刀砍伤王某、杨某。致王某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其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致王某左肩胛骨肩胛冈及肩峰骨折,其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致杨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刀具;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薛某将原告人打伤后未能进行赔偿,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000元左右、护理费36000元以及精神补偿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薛某将原告人打伤后未能进行赔偿,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000元以及后续手术医疗费5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薛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薛某因得知王某有男朋友,故对其进行言语威胁。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持砍刀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跳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暂住的平房内,将王某、杨某砍伤。经鉴定,王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左肩胛骨肩胛冈及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左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刀具,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前科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130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6450.69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例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且致被害人王某一处轻伤、一处重伤,致被害人杨某一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费的医疗费41305.15元合理,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护理费36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鉴于其受轻伤住院并需休息1个月,故酌情支持护理费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费的医疗费56450.69元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二、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5805.15元。四、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56450.6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