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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金治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93号原告:郑金治,男,1962年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王学习,男,1982年生,身份证居住地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郑寨村。经常居住地淮滨县。原告郑金治诉被告王学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借郑焕让1万元,由原告保证担保。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王学习还款1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3月4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郑焕让1万元,由郑金治保证担保。2.2017年3月20日郑焕让证明一份,内容是担保人郑金治代王学习还款1万元。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学习于2013年3月4日借郑焕让1万元,由原告保证担保。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王学习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习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金治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学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淮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赵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