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如武与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如武,陈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82号原告:董如武,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文贵,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董如武与被告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如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尽快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38250元,计11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贵与张积玲系夫妻,与我均是熟人。2008年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村承包经营“新农村大酒店”。当时我在义乌市从事汽车运输,我们在家乡时虽隶属于两个行政区域,彼此相距不远,故在家乡时就是熟人,共同在外地打工创业倍感亲切。2008年夏季,被告言称欲重新装修经营场所,资金短缺,希望我借钱给他们周转。身处异地的老乡甚似亲人,我没有犹豫便同意借款75000元。当时言明借用一年,同时由陈文贵立借据(借据中将董如武写为别字董如五)。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言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我宽延还款期限,我同意。就这样又过了两年多被告突然关门藏匿,导致我无法联系。被告陈文贵辩称,当时我借原告钱是5万元,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在服刑,待我出狱后我会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陈文贵向原告董如武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赚钱后额外给付原告25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董如五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期限为一年。2008年7月26日。此据陈文贵”。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文贵因刑事犯罪,现在庐江县白湖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贵向原告董如武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25000元宜认定为借款一年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25000元的主张,表示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如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董如武负担716.5元,由被告陈文贵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