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小欧与贺小金、代洪琴、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欧,贺小金,代洪琴,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04号原告:叶小欧,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小金,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波,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贺小金妻弟。被告:代洪琴,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中兴街10号。法定代表人:沈博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小欧与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被告渝广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渝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3月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段小彗,被告贺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波,被告渝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渝广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款项用于前锋2013-10号地块时代天街项目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完成了资金的实际交付。被告代洪琴系被告贺小金之妻,前锋2013-10号地块时代天街项目部是被告渝广公司名下项目部,被告贺小金在贷款时为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小金辩称,他向原告叶小欧借款200万元属实,该还就还;代洪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利息按规定计算;被告渝广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代洪琴未作答辩。被告渝广公司辩称,2014年3月12日贺小金向原告借款是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贺小金向渝广公司转款是199万元,金额不对等;贺小金在收到原告借款前账户余额是446万元,收到借款后余额是646万元,贺小金向渝广公司转款199万元后余额是497万元,且钱是种类物,具有不特定的特殊性质,因此不能认定贺小金向渝广公司转款的199万元就是原告借给贺小金的钱,贺小金向渝广公司转款的199万元并不等同于原告出借给贺小金的200万元;《代偿协议》是贺小金与渝广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是贺小金对外的私人债务由渝广公司自愿代为偿还,除非渝广公司自愿,否则该债务是贺小金的个人债务,应由贺小金个人偿还;原告出示的加盖“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的借条约定利息是3分,后原告知道印章是假的,没有要求贺小金加盖真实印章,而是与贺小金重新出具借条调高利息为5分,采取共谋将调高利率损害其他债权人及渝广公司的利益;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小金将所借原告的200万元用于了渝广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渝广公司没有同意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渝广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叶小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我(贺小金,身份证号码某某)今借到叶小欧人民币现金共计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之前。本款仅用于前锋2013-10号地块,时代天街项目部。借款人:贺小金,担保单位: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3月10日,备注:1、贷款人可提前还款。2、借款人每月应向叶小欧支付利息(国这法律允许的最高范畴),借款人自愿超出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范畴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的,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备注:2、借款人自愿向叶小欧每月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内容属实。借款人:贺小金,日期:2014年3月10日”。该借条上担保单位为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印章。2014年3月12日,原告叶小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贺小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某某)转账支付7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贺小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某某)转账支付130万元。原告叶小欧向被告贺小金共计转款200万元后,被告贺小金该账户余额为6465039.96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贺小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某某)向被告渝广公司转账支付199万元,被告贺小金的该账户余额为4975039.96元。被告贺小金借款后,向原告叶小欧按3%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渝广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贺小金。2015年5月18日,被告贺小金(甲方)与陈贤林(乙方)、张小洪(乙方)、被告渝广公司(丙方)签订了《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贺小金债务分表二》中的债权如依法向甲方主张债权,则丙方愿按照债权方出借总金额的70%代偿债务,并同等按照《丙方代偿债务表》中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向《贺小金债务分表二》中的债权人进行代偿”。《贺小金债务分表二》中出借人谭小林的贷款金额为375万元,谭小林作为证人出庭向法庭证实其名下的375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叶小欧借给贺小金的200万元。另查明,被告贺小金与代洪琴于2004年11月1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叶小欧出具的借条一张、叶小欧在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贺小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渝广公司在前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表、《代偿协议书》、被告贺小金与代洪琴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叶小欧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叶小欧与被告贺小金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小金与代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小金、代洪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贺小金与代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共同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注明贺小金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该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自行陈述被告贺小金按月息3%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贺小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支付情况,故对原告陈述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对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可主张返还,被告贺小金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3日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渝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并无被告渝广公司印章,被告渝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叶小欧借款前,被告贺小金的账户余额远超200万元,在被告贺小金转款199万元给被告渝广公司后,被告贺小金的账户余额仍然超过200万元,且钱是种类物,故被告贺小金转款给被告渝广公司的199万元不能等同于原告叶小欧出借给被告贺小金的200万元,即使被告贺小金在借款时系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渝广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贺小金与被告渝广公司及案外人所签订的《代偿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渝广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小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小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贺小金、代洪琴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