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士俭、孙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80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被告:张士俭,男,1954年1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宁新,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光刚,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苗苗,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士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张士俭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417.81元;3、被告张士俭继续支付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笔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士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士俭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士俭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士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士俭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于被告张士俭;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士俭欠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士俭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士俭从淄川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张士俭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士俭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士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9417.81元。再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张士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士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对涉案债权依法享有权利。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士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9417.81元及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对被告张士俭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如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俭追偿。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俭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士俭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9417.81元;三、被告张士俭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6‰计算至偿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对被告张士俭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被告张士俭、孙宁新、王光刚、孙苗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