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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诉被告康忠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康忠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31号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满堂,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忠大,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康宗书,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告康忠大的堂兄。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诉被告康忠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康忠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宗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诉称:原告系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单位,为了规范煤矿管理,确保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日,原告煤矿公布实施了《涟溪矿业一工区工伤保险规定》,该项规定明确:凡新进矿职工必须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先到矿调度室进行登记由矿统一安排体检,体检合格后,才能安排上岗。同时,原告煤矿将井下采煤以计量计价方式发包,由采煤队各负责人在上述规定上签字认可,原告煤矿招收录用员工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刘四清承包了原告煤矿井下十五采矿区,此后,刘四清未按原告煤矿公布的《涟溪矿业一工区工伤保险规定》且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8月8日擅自聘用被告到其承包的采区工作,由于刘四清未及时将其聘用被告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刘四清承包的采区受伤,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刘四清承包采区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煤矿将井下采区发包,按出煤采量计价后将承包工资支付给承包负责人刘四清,再由刘四清将工资发放给其聘请的职工。刘四清没有按照原告煤矿的规定聘用被告,被告也没有按原告煤矿的相关规定到原告煤矿登记,因此,被告与原告煤矿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与原告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煤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煤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康忠大辩称:1、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原告煤矿做工一事事实存在(原告也承认确有此事)。2、原告称刘四清承包了其煤矿井下十五采区。实际上他们之间不是承包,而是签订的《采区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谓目标管理责任书就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管理模式。而非企业与企业或自然人的大包干的承包形式。3、目标管理责任人刘四清在所在企业的管理行为是代表企业的,是企业的行为,被告是刘四清邀请去煤矿做工的,也就等同于是原告煤矿招聘去的。至于说原告煤矿有一系列招聘职工的规定,刘四清没有履行,那是原告煤矿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也无法否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称在被告受伤之前不知道被告在煤矿井下工作,那么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在煤矿充电房领取充电灯,上、下井出勤登记又如何解释?原告的说词其实就是为了规避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铁定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被告康忠大于2016年8月8日开始在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发包给刘四清等人承包的15采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原告煤矿15采区上班时,被井筒塌下的煤矸石砸伤右脚,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刘四清处领取工资共计721元。之后,被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6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康忠大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2016年8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并未提交刘四清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涟溪矿业一工区工伤保险规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康忠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四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采区目标管理责任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刘祥光、刘四清、朱国新、曾雪林共同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刘祥光、朱国新、曾雪林的身份信息且该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虽对刘四清的证明有异议,但刘四清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询问,经审核,对其出具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虽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经审核,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四清等人在承包了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15采区之后,于2016年8月8日招用了被告康忠大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康忠大于2016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之后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康忠大自2016年8月8日起即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康忠大自2016年8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康忠大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自2016年8月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