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玲、刘景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景余,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78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景余。被执行人张玲。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玲、刘景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牝6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农卡透支本金95082.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湘A8EH**光速牌小车及湘A8BN**起亚小车各一辆,但均无法找到车辆去向;4、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均无工商登记信息;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故未能立即执行。8、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