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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米铁军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铁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铁军,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达成任何约定,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米铁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则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米铁军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