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邬士璋、施卫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士璋,施卫平,葛秀华,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3883号申请执行人:邬士璋,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施卫平,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葛秀华,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王海燕,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邬士璋与被执行人葛秀华、王海燕、施卫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0元。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王海燕、施卫平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葛秀华在其住所地有住宅一套,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暂无法处置;3、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王海燕、施卫平银行无开户,葛秀华有零星存款,未予扣划;4、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海燕名下有辆车牌为浙E×××××昌河小客车一辆,被执行人葛秀华名下车牌号为浙E×××××马自达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E×××××江淮厢式货车一辆,未实际查扣,被执行人施卫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经查,被执行人葛秀华因盗伐林木罪目前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38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 前 平审判员 王 振 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