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革英与赵红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革英,赵红彦,郭永峰,蒙扩,新疆天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政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监2号申请执行人:黄革英,女,1973年4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赵红彦,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郭永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执行人:蒙扩,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新疆天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政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坤,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江南,女,1988年1月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执行黄革英与赵红彦、郭永峰、蒙扩、新疆天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政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江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2016)新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江南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南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革英清偿债务11974875.58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赵红彦与第三人江南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人赵红彦作为借款人向申请执行人黄革英借款1000万元,被执行人郭永峰、蒙扩、新疆天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政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公证处对该借款及担保事项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6年2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5日,被执行人赵红彦与第三人江南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赵红彦作为借款人,所欠债务发生于其与第三人江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赵红彦虽与第三人江南解除婚姻关系,但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遂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江南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南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革英清偿债11974875.58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涉执借款是否为被执行人赵红彦与第三人江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照法定秩序予以实体认定,原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径行确认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黄革英申请追加第三人江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 峰审 判 员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