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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184号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组织机构代码:57362207—7。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王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新国,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109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109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09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109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应以欠款金额1‰按日计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尽快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不结清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新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复印件、《客户欠款凭证》,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2016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截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魏新国欠被告结欠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109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权利。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6109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0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为1361元,由被告魏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