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宗浩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宗浩亮,葛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浩亮,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波,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浩亮、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事实与理由:虽然宗浩亮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宗浩亮辩称:其被评为十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10%,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葛波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宗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车损14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188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由葛波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葛波驾驶苏D×××××轿车与宗浩亮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宗浩亮及苏D×××××轿车乘员谢成、郝梦婷受伤,苏D×××××轿车上手机、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宗浩亮轿车修理发生14200元,定损为14000元,施救费400元。2016年4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波负全部责任,宗浩亮、谢成、郝梦婷无责任。宗浩亮经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其中5天发生护理费500元),发生医疗费8742.76元。葛波驾驶的苏D×××××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一审中,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法鉴定所对宗浩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宗浩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另查明,宗浩亮父亲宗保芳(1940年12月23日生)及母亲史杏芬(1944年11月7日生)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宗梅英、宗文英、宗文红及宗浩亮,现已年老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宗浩亮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保险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宗浩亮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葛波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宗浩亮医疗费8742.76元,诉请主张8742.45元,予以确认,因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59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其中5天应按实际发生500元确认,其余40天按60元/天的标准,合计确认2900元;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宗浩亮父亲赡养5年,4人分担,确定为3120.75元,母亲史杏芬赡养9年,4人分担,确定为5617.35元,合计8738.1元;车损确认为1400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宗浩亮医疗费8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合计980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18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14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4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赔偿2000元,余款1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13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宗浩亮12138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宗浩亮对葛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25元,由宗浩亮负担12元,葛波负担308元,保险公司负担2705元,葛波和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宗浩亮垫付,保险公司、葛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宗浩亮。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宗浩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宗浩亮构成十级伤残,其父亲宗保芳及母亲史杏芬已年老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因此宗浩亮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宗浩亮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抚养能力,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