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铭钦与曹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铭钦,曹建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58号原告:孙铭钦,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曹建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孙铭钦与被告曹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钦、被告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铭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18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加工的棉袄计1663件(其中404件有帽毛做好),帽毛按每件0.8元计算,成衣按每件25元计算,总计加工费41898元(1663×25+404×0.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曹建军辩称,1、原告是为池州市金太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饰,并非我个人产品,我打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加工的服饰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赔偿我们相应的损失。我们收到该批衣服后,因为诚信的原则打了收条,说了单价,但当时仅针对合格产品,承诺以后验收时再说,验收后我们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地反馈给原告,要求原告积极返修,但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未加工完全部的衣服,致使我们被外贸公司打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因加工服饰导致质量存在问题而应承担的池州市金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曹建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收到孙铭钦加工棉袄1663件,其中404件有帽毛做好!帽毛按0.8元/件计算,每件成衣价25元”。另查明,曹建军要求孙铭钦加工的衣服款式含有帽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铭钦与曹建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曹建军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曹建军收到服饰后,应当向孙铭钦履行付款义务。曹建军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孙铭钦是为池州市金太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饰的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曹建军要求孙铭钦支付因加工服饰导致质量存在问题而应承担池州市金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孙铭钦与曹建军对服饰加工费用的计算方式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就常理来说,帽毛同衣服的口袋、拉链一样是一件成衣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割裂出来,故本案服装加工费计算方式应为404件×25元/件+(1663-404)件×(25-0.8)元/件,即405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铭钦支付加工费40567.8元;二、驳回原告孙铭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