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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维玲与林立德、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玲,林立德,陈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4号原告:吴维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林立德,男,1990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陈凌,女,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维玲与被告林立德、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德、陈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玲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1.判令被告林立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林立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同时,约定被告林立德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由被告陈凌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立德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凌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林立德向原告吴维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另由被告陈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林立德、陈凌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立德交付了30000元款项,并填写了相应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立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凌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立德、陈凌与原告吴维玲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林立德取得借款后,未如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凌对被告林立德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陈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德追偿。被告林立德、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维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林立德、陈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