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叶文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江,男,1992年12月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6年6月21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同年6月24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江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文江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街心花园地税局旁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姜某不备,将姜某一个价值20元的黑色挎包抢走,后逃至富强路安居工程祥祥便利店对面的院子内被群众抓获。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931元、一部价值50元的OPPOR7手机及一个价值10元的红色钱包。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姜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文江的供述,普价证鉴(2016)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姜某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文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文江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街心花园地税局旁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姜某不备,将姜某一个价值20元的黑色挎包抢走,逃至富强路安居工程祥祥便利店对面的院子内被群众抓获。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931元、一部价值50元的OPPOR7手机及一个价值10元的红色钱包。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陈述,2016年12月20日0时许,我一个人从落脚田我家小姑家出来走路回家,路过马家饼屋到国税局门口时,我面对文明路方向,突然一小伙从后面用两只手来拉我斜跨在肩上的背包的带子,用劲向我的右手边坠,我怕这个小伙把我的包抢走,就不断喊救命。他抢到我的背包后转身往马家饼屋方向跑。我追到马家饼屋附近的一个巷子口时,遇到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我告诉他我包被抢了,他帮我追到小巷子里,我跟在后面追进巷子,一个30多岁的妇女拿着我的背包过来给我,有几个好心人抓着一个小伙从巷子里走出来,警察正好来了,就把被抓的那个小伙带上了警车。我被抢的黑色女士背包是2016年8月份花50元买的,现有9成新。背包里有一部银色OPPOR7直板手机,是2015年8月份在浙江花2580元购买的,现在有7成新;有一个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包,是2015年12月花10元钱购买的,钱包内有1931元现金,我老公给我打生活费在我家小姑夫马某的卡上,再由我家小姑夫取来给我,20多天前他共拿了5000元给我,我用后剩下1931元。那个小伙只是抢了我的包,没有对我造成伤害。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是我的侄儿媳妇。我侄儿子陶百顺(音)在浙江打工,因姜某没有银行卡,半个月前,陶百顺就打了5000元在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我取出后交给姜某,全部都是100元面额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23时40分许,我从富强路回家,路过马家饼屋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喊救命,接着看见一个男子抢了那个女的黑色挂包往安居工程小区方向跑,我就去追,我追的时候有两个男子跟着追抢包的那个男子,其中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跑在我前面,我跑到安居工程小区里后,穿迷彩服的男子已经抓到抢包的男子了。当时被抢的包还在抢包那个男子的手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特警来后我就走了。4.证人贺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我在富强路落脚田我哥家听到街心花园方向有女的大喊救命,我就开车出来帮忙追,追到以前小百合羊肉馆路口时,这个女的对我说她被抢了一个皮包,包里有很多证件。我追到小百合羊肉馆对面的第一个巷子路口时,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抓住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被抢的这个女的跟过来,看到被抓的那个男子就是抢她皮包的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叶文江供述,我的小名叫叶江。2016年12月19日下午,我在西门逛,高利贷的打电话向我要钱,我就想办法找钱还他们。同月20日凌晨0时许,我在街心花园路口100米左右处,遇到一个肩上背黑色单肩皮包、穿黑色皮衣的阿姨往街心花园走,我就想抢她的包,就从后面走近她,我和她走并排时,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包先往上提再往下拉,将包拉下来后我就往富强路跑,她在后面边追边喊抢劫,我跑到下个路口时又往街心花园跑,跑进一个坝坝里没有路就被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抓住,我把抢的包丢在地上,一个过路的女的把包捡起来还给被抢的那个阿姨,穿迷彩服的男子和被抢的阿姨守着我,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被害人姜敏处接受黑色挎包一个、OPPOR7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屏幕已坏)、人民币1931元、红色钱包一个。同日,该队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姜某。7.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证鉴(2016)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5日,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R7手机价值50元、黑色手提包价值20元、红色钱包价值10元。次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叶文江、被害人姜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0日,经被告人叶文江、被害人姜某分别辨认,抢夺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街心花园地税局旁的人行道上;经被告人叶文江辨认,其被抓获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安居工程祥祥便利店对面的院子内。9.(2012)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2016)黔04刑更140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叶文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6年6月21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6年6月24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8日。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文江,男,1992年12月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赶坝村41号。11.处警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00时20分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现场街心花园,经向被害人姜某了解,其路过国税局门口时被人抢包,热心群众在小白鸽羊肉馆处将涉案人员叶文江抓获,后民警将叶文江带至刑侦大队处理。12.办案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未找到抓获被告人叶文江的穿迷彩服的男子及借高利贷给叶文江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文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更140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叶文江的假释。二、被告人叶文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前罪余刑一年零二个月零十五天,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力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