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井财与李凤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财,李凤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735号原告张井财,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车主,现住阜蒙县。被告李凤斌,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系二轮摩托车车主,现住阜蒙县。原告张井财诉被告李凤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财、被告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财诉称,2016年7月7日9时30分许,李凤斌驾驶“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红帽子乡腰四家子村三组路段,与沿公路由北向南张井财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凤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凤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井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井财所有的轿车经富邦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4679元,另有前挡风玻璃防爆膜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6179万元。被告李凤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9时30分许,李凤斌驾驶“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红帽子乡腰四家子村三组路段,与沿公路由北向南张井财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凤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凤斌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井财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井财所属车辆“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确认张井财所属轿车的损失为4679元。该车辆自2016年7月7日—7月18日被阜蒙县交警大队扣留,另支付施救费200元;7月18日—7月23日在阜新全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14日,张井财在阜新市海州区极致汽车美容养护店支付前挡玻璃防爆膜款680元。李凤斌所属“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放行通知书、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凤斌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井财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斌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井财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凤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井财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前挡玻璃防爆膜款,因在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损坏的部件有前风挡玻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替代型交通工具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其车辆被扣留时间及维修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贬值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井财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5359元(车辆损失4679元+前挡玻璃防爆膜款680元)、施救费200元、替代型交通工具费400元,合计59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斌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张井财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凤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井财剩余财产损失3359元、施救费200元、替代型交通工具费400元,合计3959元的50%即1979.5元。合并一、二项,被告李凤斌赔偿原告张井财各项经济损失3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井财负担250元、被告李凤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倩 来自: